权力基本编码 36022500J000 业务办理项编码 11360500744276683D336022500J00001
事项类型 行政处罚
行使层级 市级 实施机构名称 新余市应急管理局
责任处(科)室 安全监管一、二、三科及执法支队
实施主体性质 受委托组织
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 1.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n2.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n3.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按照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n4.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事故隐患排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n5.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证书。\\\\n6.生产经营单位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或者对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迟报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n7.生产经营单位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予以关闭期间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对其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扣押,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n8.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联办机构 无联办机构
是否中介机构
咨询途径
监督投诉
  • 电话号码
    0790-6441505
  • 监督投诉电子邮箱
    aj6430151@163.com
  • 投诉网址
事项类型 行政处罚 行使层级 市级
实施机构名称 新余市应急管理局 责任处(科)室 安全监管一、二、三科及执法支队
实施主体性质 受委托组织 联办机构 无联办机构
行政相对人权利 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行政相对人义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 1.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n2.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n3.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按照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n4.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事故隐患排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n5.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证书。\\\\n6.生产经营单位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或者对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迟报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n7.生产经营单位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予以关闭期间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对其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扣押,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n8.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是否中介机构
法律法规名称类型法律文号条款名称制定机关全称条款具体内容法条链接
《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于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规章《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于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按照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事故隐患排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证书。第六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或者对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迟报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予以关闭期间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对其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扣押,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查看详情
不收费
立案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调查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立案后,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取证取证必须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通过调查或者检查等方式收集证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处罚决定对违法事实确凿的,调查终结后,应当对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
听证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告知后三日内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送达方式(1)现场领取或窗口领取。窗口领取地址:江西省新余市赣西大道1958号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急局窗口 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2:00,下午13:3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2)支持快递送达:由申请人提供地址,邮寄送达。
结果名称结果样本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果样本
电话号码:0790-6430151
监督投诉电话:0790-6441505
监督投诉电子邮箱:aj6430151@163.com